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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3日10时,北京四中院召开“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北京四中院为您现场直播“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暨十大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感谢您的关注。
互联网案件审理对于网络空间治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北京四中院自管辖北京地区互联网民商事二审案件以来,积极弘扬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引导示范作用。本次新闻发布会通过审判实践总结梳理相关案件情况特点,并选取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位网友各位媒体大家好,今天四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的内容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今天出席发布会的有四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程琥,立案庭庭长张勤缘。发布会在线进行,四中院官方微信视频号向网友进行现场直播。欢迎各位网友关注。
首先邀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程琥同志通报互联网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革命催生数字经济。当前我国网络交易市场规模持续上升,网络服务内容不断拓宽,网络服务形式日趋新颖,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和新动能。互联网服务模式不断创新,网络侵权风险越来越大,消费者维权呼声不断增强,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在互联网时代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网络发展与安全面临新的挑战。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二审法院,立足自身审判职能定位,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审判职责,积极引导各方诉讼主体依法有序开展在线诉讼活动,积极探索互联网时代电子诉讼规则,加快完善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推动完善互联网司法治理实体规则,有效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推进互联网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四中院共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上诉案件1566件,其中2020年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上诉案件602件,同比2019年322件上升86.96%;2021年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上诉案件964件,同比2020年上升60.13%。上述案件已审结1458件,未结108件,结案率93.1%。在二审审结案件中,二审以判决方式结案690件,占比47.33%;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主动撤回上诉、起诉案件共625件,占比42.87%;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共67件,占比4.6%;其他方式结案76件,占比5.2%。
1.网络侵权纠纷、网络服务纠纷上升较快。从收案情况看,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09件,占比 35.5%,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占859件,占比59.9%,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86件,占比6%;产品责任纠纷案件25件,占比 1.7%;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7件,占比1.2%。与2019年相比,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量下降幅度较大,占比由77%降至35.5%,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收案量明显上升,由19%上升至59.9%,网络服务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呈现平稳态势。
2.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食品、药品的案件量有所下降,但涉进口食品的案件占比仍处于较高水平。近两年来我院受理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涉食品、药品的案件总量较往年同期约有20%的降幅,涉家用电子产品、其他生活日用品的案件占比略有上升。从诉讼请求事项上看,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均涉及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事项。涉食品类案件中,以进口食品、进口保健食品纠纷居多。
3.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名誉权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类案件上升态势明显。从受案数量上看,涉网络侵权类二审案件中,肖像权纠纷案件目前仍占比较高,约占我院受理网络侵权类二审案件的58%,除此之外,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个人信息保护类纠纷上升态势较为明显。从侵权类型和案件主张方面看,单一侵权类型案件占比仍然较高,但多类型叠加侵权的案件量也在持续上升。从被诉主体的角度看,自然人个人作为被诉侵权主体的案件量占较大,但自媒体、新媒体被诉侵权的案件量逐年攀升。
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中,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随着跨境电商的发展,涉及进口食品安全问题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这些问题较为集中的体现为: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食品添加成分违反国内食品安全标准,或虽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但未依法进行注册、备案;进口食品销售记录不完整,或无法溯源、涉嫌假冒进口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或未取得经营许可、备案手续等从事无证经营;经营者无货经营、先售后进,越过进货查验环节,卖货不见货,逃避经营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伴随网络交易的蓬勃发展,经营竞争日趋激烈。一方面,“半价促销”“限时优惠”“买一送多”“零元购”等优惠促销活动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促进消费发展。另一方面,也有部分经营者以此为噱头,借“打折”“免费送”之名博眼球、引关注,实际产品投放量缺乏透明度,商品原价信息不真实,甚至借低价策略销售伪劣产品,骗取消费者信任后携款隐匿。特殊食品领域,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现象仍较为普遍,有些保健食品宣传夸大产品效果,不当加入疾病预防、治疗内容;有些普通食品不当宣传婴幼儿食用效果,冒充特殊配方食品销售。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不当利用缔约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应引起重视
网络服务领域,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平台普遍享有缔约优势地位,实践中发现,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不当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情况。有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用户协议中加入“合同单方任意变更权”条款或“最终解释权”条款等,在后续的协议版本更新过程中不经与用户协商过程自行任意修改、增减涉及用户切身利益的合同条款,违反前期承诺内容,不当增加消费者使用成本或影响消费者体验感受,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有的网络平台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纠纷管辖法院引向消费者不方便地区,或在格式条款中约定畸高、畸低的违约责任条款,过度放大自身权益,侵害一般消费者或商户利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对信息的深度分析、整合、应用能力的提升,在网络交易、网络服务领域,信息安全风险也与日俱增。其中,在消费领域表现较为突出的是,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使用和提供的场景越来越多,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被处理的知情权、对于自身信息的控制力均难以得到保障,非法信息交易行为频发,且溯源难度较大,在民事侵权领域,司法审判面临较大挑战。APP服务治理方面,长期以来,APP运营者强制要求用户进行个人信息授权、不授权即停止提供服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运行APP基本功能之外的非必要个人信息进行频繁、过度索取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有些甚至采取欺骗性、误导性手段套取用户个人信息用作其他经营目的,APP用户协议、隐私政策内容公示不清晰,个人信息处理逻辑不透明、处理依据不足的问题亟待解决。
1.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关乎社会整体诚信机制的建立和维护,是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我院在审理涉及食品安全的网络买卖纠纷案件中,坚持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指引,通过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坚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用司法裁判维护干净、清朗、放心的网络购物环境。在普通消费纠纷中,严格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严守食品成分安全、包装安全、标识安全的底线,通过适当增加经营者举证责任、加大依职权调查力度,确保产品情况摸底、案件查清查实,依法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支持、鼓励普通消费者依的同时,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网售产品质量、网络经营环境整体提升。
2.依法合理解释消费合同,促进平台兑现页面宣传、售后承诺。网络买卖纠纷案件中,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商品质量、合同解除、售后问题等发生争议时,对消费合同、页面宣传以及售后咨询的依法合理解释至关重要,很多情况下,对商品页面宣传的解释是确定商品质量争议的重要途径,对售后咨询以及回复内容的解释可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状况的重要判断因素。我院在审理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中,坚持以依法解释、对消费者作有利解释为原则,通过对商品宣传信息、交易沟通记录等内容的详细审查、解释,确保平台兑现页面宣传、售后承诺,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在我院审理的郭某某与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郭某某因网购商品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产生纠纷,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客服人员在介入纠纷处理过程中曾向郭某某作出“如商家后续出现问题,平台会负责”等内容表示,后杭州某科技公司失联,郭某某将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我院经审理认定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客服人员的答复内容构成该公司对郭某某作出的有效承诺,并最终判令该公司按照承诺内容向郭某某返还购物款。
1.依法否定平台不合理单方变更服务协议行为,规范网络服务市场秩序。在我院审理的吴某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依法将公平原则纳入合同变更效力的考量因素,一方面通过原则性地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服务协议约定的形式赋予自己的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权利的效力,为互联网行业创新发展留出一定空间,给予合同当事人更为广泛的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将公平原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变更合同效果的实质性判断标准,确认当享有合同单方变更权的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违反格式合同效力判断规则、不公平地损害合同另一方权益时,其单方变更内容不应发生实质性变更效果,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身优势,无限放大自身权利,不当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破坏网络服务市场秩序。
(1)维护创新经营者合法权益。互联网经营领域创新思想多,经营模式迭代快,如何从司法的角度依法治理、管护好这片沃土,始终是人民法院需要思考的问题。我院在涉网案件审判中,始终坚持治理和培育并重的原则,坚持依规则治理,坚守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在不突破底线的情况下,适当给予互联网创新以空间和自由,鼓励其拓展创新并形成良好的行业自治规则,以规则和法治精神约束各方行为,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长足发展。在我院审理的北京某二手交易平台与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通过该交易平台从第三方卖家处购买二手手机一部,交易过程中,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了验机服务,验机报告出具后,李某认可平台出具的验机报告,并进行了点击确认操作,平台根据李某的确认操作将货款打给第三方卖家并将货物快递给李某,后李某因个人购买意愿动摇等原因,拒收了货物,导致货物退回交易平台后留置在平台仓库内。就货款退还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李某起诉请求交易平台退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交易平台未适当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应当赔偿李某购物款损失。该案经过二审,最终认定该交易平台设定的交易规则对李某有效,李某点击确认发货后相应货款已由平台支付给第三方卖家,平台一方对于交易未能完成不存在过错,无需赔偿李某的购物款损失,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2)维护诚信经营者合法权益。诚实信用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里,这一原则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涉网案件中贯彻好诚信原则,不仅涉及网络证据的调取、保全、效力认定,网络自治规则的审查等裁判技术性问题,同时也对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审判能力等提出挑战。我院在审理的系列涉诚信经营案件中,坚持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为基础,坚持用互联网思维分析解决问题,确保做到在涉网案件中“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在我院审理的河南某传媒公司与青岛某传媒公司、田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河南某传媒公司运营的自媒体公众号经原创单位青岛某传媒公司的授权后,转载了多篇青岛某传媒公司运营的自媒体公众号内的文章,该行为被田某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几经周折,河南某传媒公司因缺乏来源于田某本人的合法授权,最终被认定侵权并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河南某传媒公司不服,向青岛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以河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二者系联合钓鱼维权为由判决驳回了河南公司的诉请。该案经我院二审,最终认定河南公司的转载行为在操作程序上合理、正当,主观上也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青岛公司应就其对外授权瑕疵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支持了河南公司的诉请。
个人自由与他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始终存在着张力,这一点在网络言论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近年来,随着粉丝经济、流量经济的发展,网络言论侵权领域不断呈现出新特征,饭圈文化以及由饭圈文化引发的网络暴力和畸形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相关言论不仅侵权特点明显,甚至存在价值观失准、有违社会基本公序良俗和道德伦理的倾向,应当引起重视。 我院在网络言论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一方面注重审查相关言论的侵权属性,对于构成侵权的,视侵权情节给予相应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对于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名誉主张,不予保护,对于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言论侵权行为,视情节从重判赔。
1.强化对网络言论的判断审查,治理隐晦侵权、打击网络抹黑行为,依法保护受害者合法权利。目前互联网社交平台快速发展,在社交平台上产生的侵权纠纷类型多样,隐晦侵权、网络抹黑等新类型的侵权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我院在审理上述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时,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言论中的多个信息要素来认定言论指向对象与被侵权人的个人识别特征是否具有高度对应关系,进而认定涉诉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在依法保障的同时,保障被侵权人的人格权益。
2.审慎处理公众知情权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关系,依法认定通过网络进行投诉举报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近年来,通过网络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事件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也呈现增长趋势。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利用网络举报时陈述的事实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应持有相当证据确保所陈述事实基本真实,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虽然公民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即使没有有力证据支持,只要不是捏造事实有意诬陷他人的,亦应免责。但是,这种免责必须限定到“向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检举、举报、申诉、控告”的范围内,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1.依法适用证据失权制度,进一步规制有证不举、逾期举证行为。涉网案件普遍采用网上审理模式,网络审理方式给当事人提供了便捷的提交、收取诉讼材料的途径,但在审理中也发现,部分当事人对待网络诉讼缺乏严肃性,如:不遵守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不重视法庭作出的诉讼风险提示,恣意利用网络接口持续开放的特点超期上传案件证据,甚至在庭前临时提供大量证据进行突袭,存在滥用网上审理便捷性特点、干扰正常庭审秩序的问题。对此,我院一方面通过多种方式加大诉讼提示力度,确保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无正当理由有证不举、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通过采取依法训诫或否定其证据效力等措施,以示惩戒。在我院审理的顾某与某平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某网购平台公司在一审期间、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交案件相关证据,后在二审庭审前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该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某网购平台公司的逾期举证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违背了诚信诉讼原则,最终对其超期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
2.合理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互联网上形成的证据易于保存,同时也易于删改。涉网案件审判中,对于网络证据的审查是案件审理的重点之一。在我院受理的葛某与金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因肖像照片被不当使用,葛某在对相关网页取证后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对葛某取证的网页截图和公证书均不认可,并否认使用葛某肖像照片的事实。公证书是该案的关键证据,一审审理期间,经法庭审查,认定公证操作过程存在不规范行为,葛某提供的公证书未被法庭采信,葛某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经我院审查,葛某提供的公证书在公证操作过程中的确存在瑕疵,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但根据葛某提供的其他网页证据,以及金某公司掌握后台数据却多次缺席庭审、拒绝向法庭说明情况和进一步举证的事实,法庭最终认定葛某的侵权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最终判决支持了葛某的诉求。该案中,金某公司对于是否曾经使用过侵权图片本应为明知,在权利人提供了基本证据后,金某公司仍对权利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并且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依承诺向法庭详细说明情况、无故多次缺席后续庭审,其行为已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最终法庭对金某公司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个人信息保护是当前的热点问题,随着《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内容的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在不断加强,但不容否认的是,当前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仍面临较大挑战,信息泄露、信息被不当索取和非法提供的现象频频发生,司法领域,对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侵权认定、责任适用亟待形成统一共识。
在这种情况下,我院从实际出发,一方面在审判中严格贯彻个人信息、一般人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于非法收集、提供、泄露个人信息的,严格依照《民法典》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认定行为主体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充分重视个人信息的依法使用与互联网企业数据产品权益之间的依存和紧张关系,妥善处理涉互联网行业核心数据产品类纠纷,做到个人信息保护与产业发展并重,避免各方利益失衡。同时,打造专业化审判团队,精研、精审涉个人信息保护类案件,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化机制,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范得到准确落实。
感谢程院长的通报。刚才程院长介绍了审理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互联网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主要疑难问题以及依法稳妥审理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措施。下面请立案庭庭长张勤缘介绍互联网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的情况。
2018年顾某以129元的价格开通某网络购物平台会员服务,顾某发现自己在会员服务期间无法使用该账户下单,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平台公司对其账号的限制、并赔偿损失,延长会员期限。顾某一审中提交购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平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存在不能下单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顾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帐号曾存在不能下单的情况,但单个截屏无法证明其账户存在持续不能下单的情况,亦不能证明顾某存在其他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顾某延长会员服务时间和赔偿损失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顾某补充提交了131张账户不能下单的截图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平台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顾某的订单记录、平台的《违规订单处理规则》《违规行为规则》等证据证据顾某存在违反平台规定的行为,平台依据管理规则限制其账户使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顾某账户不能使用的原因,平台公司一审期间就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期间,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平台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最后在开庭时以突袭方式出示证据,并以对方一审证据不足作为其逾期举证的理由,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另外,某平台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不能说明顾某存在非正常消费的情形,二审法院对平台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顾某与某平台公司之间存在有偿网络服务合同,某平台公司应当为会员提供其承诺的相应服务,其限制会员帐户下单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判令某平台公司向顾某提供会员延期的服务,并支持了其部分损失。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官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并通过分层设置,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划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可能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该案某平台公司违背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故意隐瞒证据,二审庭审期间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干扰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该行为不仅妨碍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更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杜绝这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结合证据的关联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证据失权的认定。
z公司为某问答网站运营主体。2019年,有用户在该平台匿名发帖,帖子标题涉及汪某的学校、年级、姓名、以及与案外人存在情侣关系等信息。汪某认为该帖子泄漏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并侵犯了隐私权。在另一个帖子,标题为如何评价案外人的问答下,有用户匿名跟帖称案外人男友汪某考试作弊。汪某认为涉案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侵犯汪某的名誉权,要求z公司向其披露以上发言用户的信息。汪某称自己用平台的举报功能投诉过上述两个帖子,z公司知悉后一直未予删除。汪某认为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z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供匿名发帖人和评论人的真实用户信息,赔偿合理支出并书面致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帖子的主要标题限定于学校、年级、姓名等信息,结合起来足以具有可识别性,能够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的个人,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一个空间供不特定人就特定个人进行讨论、评价,在权利人不具有公众利益属性的前提下,不特定人的讨论足以打破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进而影响其生活的安宁;同时帖子评论中考试作弊的内容,涉嫌诽谤,有侵害汪某名誉权的可能。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汪某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z公司以汪某在网上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已经公开了其个人信息,故而这些信息不再是个人信息,自己未予删除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审理后认为,对公开信息的使用亦应尊重权益人的处分权。z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汪某的权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汪某对外发表论文时,其姓名、学籍等信息已经其同意在互联网公开,但这不意味着权利人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失去控制的权利 。作为权利人仍有权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再传播和利用。汪某针对原论文发布以外的主体再次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z公司以其信息为公开信息拒绝删除的理由不符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定。关于通知的有效性,z公司以权利人举报的侵权性质不准确为由,否认权利人通知的有效性。这种转嫁审核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权利人的前期通知并未主张侵犯何种权利,而在本案侵权之诉提起时,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z公司后,z公司仍未能及时删除涉案言论。因此,法院认定了平台接到了有效通知,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也规定了权利人有权拒绝他人对已公开信息的随意使用,这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权利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处分权,按照通知要求删除相关个人信息。
吴某某在某虚拟币交易软件交易虚拟货币瑞波币时因误操作将其所持瑞波币转移至他人账户,吴某某主张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公司为交易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其网站披露的运营主体外国公司是为规避中国法律所设置的非法运营主体,该公司因非法运营导致吴某某的财产损失,因此吴某某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其并非涉案网站及涉案交易软件的运营主体,原告损失是由于其个人过错并违法交易虚拟货币导致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般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依据。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且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数据,一般确认其虚拟财产地位。瑞波币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因此一审法院对瑞波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不认可“虚拟货币”具有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并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故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主张的瑞波币为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可据此提起诉讼。
关于软件运营者的认定,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经营涉案软件的行为,故吴某某要求被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的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吴某某的财产损失是因通过涉案软件进行交易投资时误操作导致的,从一审被告是否存在故意的角度来看,难言一审被告对吴某某的这一行为具有故意;从一审被告是否存在过失的角度来讲,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境外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审被告是实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提供媒介服务的平台,也无法得出一审被告对涉案软件的运营负有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一审被告并不存在过失。因此一审被告对于吴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货币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其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因此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肯定。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以来,我国加强了对虚拟货币等代币流通的监管。2017年09月0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央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指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同时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并未适用该条规定,是因为吴某某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投资关系,也无法证明自己在涉案软件中转错账户的行为是因被告从事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造成,因此吴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聂某某、某文化公司诉称,聂某某系我国围棋领域领军人物,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并为社会大众广泛认知。原告某文化公司与聂某某于2017年公证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对聂某某肖像享有独占性使用权利,因此具有诉权。聂某某的漫画形象,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概念范畴。被告以聂某某漫画形象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在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包装、容器上,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商品进行推广销售。被告的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侵害了聂某某的肖像权,侵权情节严重。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聂某肖像权行为,并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向聂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判决认为,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未经聂某某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带有聂某某肖像的图片,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了对聂某某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其侵权主张予以支持。聂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使用聂某某肖像过程中,并无侮辱、贬低、丑化聂某某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或实际后果,并未造成聂某某精神痛苦,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肖像权的确具有专属性,但自然人的肖像同时具有商业使用价值,对于肖像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法律允许自然人通过对外许可使用自己肖像的形式实现,也不禁止排他性的许可使用。本案中,聂某某授权某文化公司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权的财产性权益,某文化公司应有权就侵害聂某某肖像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提起诉讼。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认为某文化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责任承担方式,而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本案中精神性人格利益受损的主体应为聂某某本人,某文化公司不享有该项权利的请求权,二上诉人不应向某文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由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在官网或公众号上向聂某某赔礼道歉。
本案实际上涉及在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的民事责任,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又或是否得依约定享有诉权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外,亦具有抚慰被害人之功能。法人作为一种团体,法律赋予其一定人格权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其财产利益。法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身体与精神感受,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因此法人、其他组织本身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在民法典允许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类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中的赔礼道歉的权利并不能一并作为许可的内容将该等权利的行使问题让渡给被许可人。赔礼道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于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与经济性利益不同,具有专属性,不得让与。精神性利益受损的,应由受害者本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对此不享有诉权。
吴某某诉称:原告系A公司视频平台的黄金VIP会员,享有“热剧抢先看”和免除广告等观影权益。被告在自制热播剧《庆余年》播出时,剧前仍然需要观看“会员专属广告”;同时自己作为黄金会员的“热剧抢先看”的权益也被调整为需要额外付费才能观看最新剧集。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VIP会员协议条款的涉诉导言条款约定无效;2.请求确认单方变更权条款约定无效;3.请求确认广告条款约定无效;4.请求确认超前点播条款约定未生效;5.请求确认同意变更条款约定无效;6.请求判令被告在播放观影内容时自动跳过包括前贴片广告在内的所有广告内容;7.请求判令被告取消超前点播功能,向吴某某提前供应包括《庆余年》在内的所有卫视热播电视剧、A公司自制剧;8.请求判令A公司公司赔偿吴某某公证费损失等。
A公司辩称,第一,吴某某诉讼请求第1、2、3、5项不成立,所涉及条款均有效;第二,吴某某诉讼请求第4、7项不成立,“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已对吴某某生效,“付费超前点播”服务并未违反“热剧抢先看”权益;第三,吴某某诉讼请求第6项不成立,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广告特权”内容,我公司设置符合视频网站的行业惯例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四,吴某某诉讼请求第8项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约定:“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一审法院认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地理隔绝,联结了不同群体的需求,支撑起面向不特定个体的服务模式。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有鉴于此,网络服务平台基于其服务模式的特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单方变更条款,形式上并无不妥。本案中,A公司对该条款中约定其可以“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的内容,该条款本身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对吴某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条款缺乏对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约束性内容的约定,在具体适用该单方变更条款时,基于公平原则,A公司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综上,A公司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制约。
A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在涉案电视剧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使黄金VIP会员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主要权益。因此,A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超前点播条款对吴某某不发生效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向吴某某连续15日提供A公司平台吴某某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A公司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A公司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公司赔偿吴某某公证费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热剧抢先看”是A公司向含吴某某在内的黄金VIP会员提供优先观看权利的承诺,“关于额外付费的特别说明”是双方缔结合同之后才更新的条款,当时黄金VIP会员的权益并没有被其他VIP会员所超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缔约时的状态,对“热剧抢先看”的权益内容进行解释符合实际情况,而A公司通过分级的方式将吴某某既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进行分割,这种解释超出了会员缔约时的合同预期,亦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付费超前点播”条款限制了吴某某的权利,不应纳入单方变更条款的调整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合法性问题。案件的裁判对于如何妥当以“公平原则”规范格式条款的运用具有标杆意义,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和提供格式条款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有力维护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和解决互联网时代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新争议。法院立足协调兼顾互联网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用户权益的妥当保护,在尊重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上,一方面认可本案被告通过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强调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2018年12月2日,郭某某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智能跑步机一台,该商品详情页显示店铺正在举办“0元购”活动。郭某某依规则达到“0元购”的标准后,该网络店铺拒绝返款,后店铺因经营不善处于失联和闭店状态。郭某某在参与活动中、达标后曾多次致电电商平台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客服介入,客服曾在前期的回复中表示:“商家后续出现问题的话,公司这边肯定会负责的”,以及“通过公司先行垫付的方式给您进行一个返款”的承诺,但在此后的回复中则表示拒绝垫付退款,故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购物款。
一审判决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诉讼过程中已向郭某某提供了涉案店铺的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尽到了法定披露义务;平台客服回复不构成平台对郭某某的先行赔付承诺,也不满足《先行赔付判断标准》,故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网络交易平台开办者或管理者具备建立健全平台管理机制的能力,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控制力远远超过消费者,从鼓励网络平台提供者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的保护角度考虑,平台应履行自己做出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二审改判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郭某某购物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具备建立健全平台管理机制的能力,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控制力远远超过消费者,为促使平台加强内部监管,构建诚信、有序的良易秩序。对于消保法规定的“有利于消费者承诺”应做宽泛的理解。该案中,某电子商务公司虽未做出书面承诺,但其客服人员代表公司对消费者作出的垫付的承诺,应当认定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做出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
葛某系国内著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葛某认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他的剧照,损害了其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葛某提交了对案涉侵权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存在该侵权行为,并对该公证过程提出质疑。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作为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葛某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该案中,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证过程中直接将相关链接地址粘贴到浏览器的网址搜索栏提出质疑,而葛某未对上述链接地址在公证前即已存于公证保全使用的计算机中提供合理说明,且公证过程中未体现上述步骤。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已无涉案图片的情况下,存在链接虚拟目标网页获取侵权证据等多种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葛某关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全应当保持连续性,涉及不同页面间切换跳转的,原则上应当在同一页面内通过连续点击的方式实现跳转,不宜通过新建页面更换链接地址的方式完成跳转,否则将会导致前后页面间的连续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葛某在公证侵权页面证据时,在已经搜索到案涉公众号页面的情况下,未采取点击进入公众号逐步查找侵权内容的方式保全侵权证据,而是通过另建标签页并直接粘贴链接地址的方式进行了页面保全,葛某的保全方式违反了上述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的连续性原则,对于相关侵权页面与案涉公众号之间的关联性的保全公证内容,不予采信,案涉公证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案中案涉侵权文章下方显示有案涉的公众号名称,且能够显示出案涉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图像,并且附有功能介绍,同时有关注微信号的提示。该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特征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案涉公众号的内容和特征高度相符,且在一审过程中,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是否发布过案涉侵权文章并不确定,庭后也未能依承诺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且缺席了后来的两次庭审,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为葛某主张的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过程中,针对葛某主张的侵权事实,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最终,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葛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由于明星具有高度知名性,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所以其照片、海报、剧照等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许多商家为了蹭热度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产品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往往未经明星的同意在自己的公众号文章中、产品外包装、店铺装潢等添加上某些明星的照片等以达到宣传自身的效果。
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即是如此。现今随着明星维权意识的提高,明星诉商家侵犯肖像权的案子屡见不鲜。而通过公证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更是明星们在维权过程中的重要步骤,可以极大提高胜诉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证据进行公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若没有具体的流程规定,则应采用通常的公证方式进行,否则将会导致公证过程存在缺陷,影响公证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利于维权。另一方面,商家也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即使公证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公证书仍属于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一种,法院将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侵权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行判定。一旦明星方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使侵权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商家仍然将败诉,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李某在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二手交易平台上的某数码店铺购买了一部二手手机,同时选择购买了该网络二手交易平台的验机服务。该网络二手交易平台的验机中心在收到卖家邮寄的手机后经过检测,向李某出具了验机评估报告,李某同意发货,该交易平台的验机中心代卖家将手机发货给李某。后手机被退回验机中心。李某因未收到手机,向法院起诉要求网络二手交易平台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该网络二手交易平台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二手网络交易平台的验机服务说明中明确约定了发货义务由网络二手交易平台承担。因此发货未成功平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购物款损失。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二手交易平台未发货的原因。根据案涉网络二手交易平台公示的平台规则和李某提供的证据,手机货款已由平台代为支付给了商品卖家,平台并不掌握李某的货款。且根据李某提供的快递记录和平台提供的商品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确认货物退回是因为李某拒收货物导致。故二审认为,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完成了代卖方发货的义务,对于最终货物未能实际送达买方,网络二手交易平台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消费者与实际卖家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买方和卖方,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双方。消费者如果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只能要求买卖合同中的卖家承担,而非平台。而平台与消费者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平台所需要履行的义务是对商品进行专业验机检测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以及其他双方明确约定的义务。消费者支付给平台的费用也只是品质检验的费用,并非商品的货款,商品货款仍旧是由卖家收取。因此,消费者需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当出现问题时才能准确判断责任主体,更有针对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需要对我们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像案例中李某,在卖家和网络二手交易平台都已经完成了各自在各自合同中的发货或提供验机服务的义务后,李某自己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造成了货物损失,卖家和网络二手交易平台均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李某需要对自己拒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A公司通过其经营管理的公众号进行商业宣传,2017年该公众号转载发布一篇明星夫妇生活的文章,并在文首添加公众号推广信息。2019年,明星甲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A公司发布文章使用甲肖像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甲授权,构成了对甲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向甲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将授权其转载的涉案文章原创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B公司否认授权行为,拒绝赔偿损失。
一审期间,A公司认为B公司大量使用甲肖像而未被起诉,B公司与明星甲可能存在钓鱼维权的情形,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B公司与甲有何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法院补充查明,A公司在转载案涉文章前,在其公众号内收到了系统发送的转载权限变更通知,通知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创作者已授权对相关文章进行转载,而B公司作为文章的原创作者,相关通知一般只有在原创作者向转载申请人开放转载权限时才会由公众号运营平台自动发送,基于以上事实和逻辑,法院有理由相信A公司所主张的转载系经过B公司授权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该责任的产生,根源在于B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肖像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公开授权他人使用所致,因B公司的对外授权存在瑕疵,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对此,B公司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在考虑B公司过错程度和A公司因转载涉案文章获利情况的基础上,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自媒体作为新的信息传播途径应运而生,丰富了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运营自媒体的个人或企业在选取配图时除了需要注意图片的著作权信息外,还应当建立起肖像权保护的认知,即使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的明星的照片,也要审慎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侵权已经不再以营利性目的为构成要件,自媒体创作者、转载者应自觉树立尊重、保护他人人格权益的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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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2018年9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向调查网提供素材,发布涉案文章,举报某工程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偷换原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某工程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余某某辩称,在网站上发表文章的行为是行使公民投诉、举报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予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发表的关于“经济损失”和“工程质量”相关的言论内容缺乏事实基础,且具有明显的可受非难性,且故意将涉案言论内容向第三人公开,已构成对某工程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向媒体举报时陈述的事实若涉及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应持有相当证据确保所陈述事实基本真实,否则即可能构成侵权。虽然公民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即使没有有力证据支持,只要不是捏造事实有意诬陷他人的,亦应免责。但是,这种免责必须限定到“向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检举、举报、申诉、控告”的范围内,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免责就不再适用。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将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投诉和举报是公民表达自身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但投诉和举报并非法外之地,也应遵守法律边界。作为对新闻媒体发布的采访素材应有相应的证据,并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保证投诉内容的基本真实、并注意限度,不应故意扭曲、捏造事实,否则将构成侵权。对于向有关部门报案、检举、控告、信访等是公民的权利,司法则容忍合理的怀疑和部分纰漏。该案的意义在于引导公众如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的权利。
感谢谢张勤缘庭长通报,刚才张勤缘庭长通报了互联网民商事的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2020年、2021年互联网的基本形态,也给网友和商家一个指引,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民商事案件的二审法院,立足自身审判职能定位,依法公正高效地履行审判职责,积极探索互联网时代电子诉讼规则,加快完善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得到了各界网友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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